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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結算賭輸新臺幣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結算賭輸新臺幣5 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董灌瑔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達成其傳輸內容、訊息等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之概念,伴隨科技發展而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則在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地下網站,從事簽注之賭博犯行,雖係在住處為之,但仍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核被告劉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簽賭之次數、金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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