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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俊榮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5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某日晚間8 時許」,施用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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