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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0年間」更正為「於民國89年間」,第8 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2 樓住處內」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2 樓居處內」;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練文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1 包(含袋重1.1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本案未使用注射針筒,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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