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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浚斌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8 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⒈於106 年2 月8 日14時34分許,盜用姜禮晃之友人許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姜禮晃訛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姜禮晃陷於錯誤,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至桃園市新屋區某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其配偶林惠雯郵局金融卡以跨行存款方式,將3 萬元存入徐浚斌之埔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 年2 月8 日14時44分許前某時許,盜用張純敦之堂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張純敦及其配偶鄭招明訛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其2 人陷於錯誤,委由鄭招明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高雄91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 萬元至徐浚斌之埔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姜禮晃及鄭招明交付上開款項後,均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姜禮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招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浚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103 年間在加油站打工時申辦,用以供作薪資轉帳匯款使用,伊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發現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清楚係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⒈前揭埔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南投郵局106 年3 月6 日投營字第106000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埔里郵局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
而告訴人姜禮晃、鄭招明各因遭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跨行存款及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姜禮晃、鄭招明於警詢時指訴翔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06 年2 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4188號函暨所附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欺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姜禮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06 年2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514100 號函暨所附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欺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鄭招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之埔里郵局帳戶遭上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
然依被告供述,其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處後,竟隨意置放在停放戶外之機車置物箱,實與常情有違。
又縱被告上開置放帳戶資料之辯詞為真,然其另辯稱:置放存摺及金融卡之機車為用以代步前往工作處所之交通工具等語,足認該機車之使用頻繁,佐以被告陳稱機車座墊遭撬開,則被告理應得迅速發現置物箱內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進而積極掛失或報警,豈有相隔數日迄至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認知應辦理掛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已背人之常情。
且被告埔里郵局帳戶自105 年7 月3日迄106 年1 月18日之期間,僅有4 筆款項匯入,至106 年2 月8 日告訴人2 人匯款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42元,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幾乎清空之模式相符,此有被告埔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再者,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埔里郵局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埔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2 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2 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生日云云,亦無可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埔里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埔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關於告訴人姜禮晃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個別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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