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7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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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美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高明雄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知悉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之報酬,自無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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