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8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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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二星』每注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之彩金」之記載應補充為「『二星』每注可得5,300 元(台灣彩券539 )或5,700 元(香港六合彩)之彩金」,洪志福之偵查情形應更正為「黃德明夥同洪志福(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志福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其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營簽賭期間獲有賭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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