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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雲
林益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月雲與陳郁婷係鄰居,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4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陳郁婷居處前之馬路,洪月雲因不滿陳郁婷將其堆放在該處之木柴翻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家中之小竹竿1 支(未據扣案)毆打陳郁婷,致陳郁婷受有左腕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並當場對陳郁婷辱稱「幹妳娘雞巴」等語,以此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陳郁婷,足生損害於陳郁婷之名譽。
嗣陳郁婷之前夫林益民返家時,見洪月雲堆放之木柴散落在上開馬路,致其車輛通行受阻,遂與洪月雲發生口角,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洪月雲辱稱「幹妳娘老雞巴」等語,以此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洪月雲,足生損害於洪月雲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洪月雲、林益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洪月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月雲與告訴人陳郁婷、被告林益民係鄰居,不思平和相處,僅因細故,未以理性態度面對,被告洪月雲竟持小竹竿1 支毆打告訴人陳郁婷,致其受有左腕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並率爾以「幹妳娘雞巴」之穢語侮辱告訴人陳郁婷,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被告林益民率爾以「幹妳娘老雞巴」之穢語侮辱被告洪月雲,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被告2 人行為均實有不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陳郁婷、被告洪月雲達成和解,暨被告洪月雲、林益民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陳郁婷之小竹竿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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