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9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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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詐欺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 行「佯稱」更正為「向承辦人陳佳宏佯稱」,第6 行「裕融公司人員」更正為「承辦人陳佳宏」,第10至14行「詎卓仁傑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及其之身分證件等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即交付2 萬元予卓仁傑,上開機車遂於同年10月28日,過戶予新車主劉建和」更正為「詎卓仁傑取得上開機車後,復於不詳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無證據證明與卓仁傑有犯意聯絡),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劉建和,並得款2 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卓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 輛,損害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972 號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詐得之機車1 輛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建和,得款新臺幣2 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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