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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外,另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4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因此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在水利會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就診戒酒,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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