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1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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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留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側邊,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上址駕車駛入草屯鎮玉屏路後欲由西往東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迴轉,適告訴人賴秀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前額傷口併手術縫合1.5 公分、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3 ×3 公分、胸椎第七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秀合告訴被告林進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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