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珠
洪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建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鳳珠為市場攤販,經營販賣小魚乾、蝦仁等雜貨,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小魚乾、蝦仁等雜貨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林鳳珠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1時40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小魚乾100 台斤,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自由街13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5 年7 月9 日11時40分許,行至草屯鎮平等街與自由街134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洪建興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鳳珠、洪建興均疏未注意及此,洪建興於105 年7 月8 日19、20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草屯鎮平等街與自由街134 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自由街134 巷上,致妨礙該交岔路口之行車視距;
林鳳珠則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蕭素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平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視線受洪建興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阻礙,且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林鳳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蕭素顏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與林鳳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蕭素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 年7 月24日15時2 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林鳳珠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蕭素顏之夫洪國禎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鳳珠、洪建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志強、洪裕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林鳳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草屯分局105 年7 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363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肇事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6 張。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月5 日室覆議字第106002857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8 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鳳珠平日擺攤營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雜貨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11頁),是核被告林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另核被告洪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林鳳珠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05年度相字第354 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鳳珠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小魚乾、蝦仁等雜貨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洪建興則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在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自由街134 巷上,嗣被害人蕭素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即因視線受阻,致與被告林鳳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佐(見106年度審交訴字31號卷第33至34頁、第40頁、第56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業已屢行調解內容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第56頁),悔意尚殷,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