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12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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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鹿谷鄉中正路1段330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原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欲橫越馬路之行人蕭阿花,致蕭阿花受有右側第8-9肋骨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肱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經告訴人蕭阿花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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