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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錫山明知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路口(即埔里鎮中正路 966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籃城路,適有案外人姚俞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青樺,亦沿埔里鎮中正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因閃避不及,姚俞慈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摔倒在地,致姚俞慈受有顏面、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則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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