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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燕儔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2分許,行經國姓鄉中正路4 段107 號前,不慎追撞萬麗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燕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已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且係5年內第3 次犯,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因而不慎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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