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15,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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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朝鴻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中正路1 段,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鹿谷鄉中正路1 段233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由告訴人林維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自小客車當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腳等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斷1 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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