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17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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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加寬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某時,先由同事搭載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某工地,嗣至同年月18日14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精未退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4時16分許,在集集鎮民生路1 之10號旁,於倒車時不慎與吳松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GM-685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松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右側上臂、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對陳加寬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再對其施以直線、平衡及同心圓觀察測試,認其操控能力已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加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辦違反刑法185 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項第1款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查被告陳加寬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江,致吳松江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因倒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0.25毫克,惟依上述客觀情事,其操縱能力顯然受到影響,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擊證人,並致被害人吳松江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對其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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