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19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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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相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相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施相如飲酒之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與田雅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雅蘋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田雅蘋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2頁),暨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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