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205,2017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忠安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大明路與安定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切入安定巷內,適陳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山鎮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趙忠安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與陳明德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德人車倒地,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趙忠安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明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忠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4日投鑑字第10600008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且行駛左專專用車道,為肇事次因;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