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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草屯鎮碧山路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後,復騎乘上開機車自草屯鎮碧山72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沿草屯鎮草溪路747 巷左轉草屯鎮復興路,欲返回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本案被告駕車上路後之行進過程之事實,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4年間、99年間及106 年8 月間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5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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