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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金亮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1 瓶及保力達2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飲酒處附近工地工作後,復接續於當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中寮鄉市區購物。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車行至中寮鄉永平路113 之3 號前,為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稽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金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三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尤其本件尚無實際肇致損害之情事,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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