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4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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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唯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德峰因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該路段503 號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王文洲,高德峰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王文洲,王文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 )、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高德峰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文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德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簡瑞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1月30日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前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因自身財力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 類,有效期限108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車禍發生未可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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