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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美
陳銘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桂美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大巷與蓮蕉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及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陳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蓮蕉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二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陳銘祥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並肌膜炎之傷害;
周桂美則受有上腹部鈍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周桂美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陳銘祥過失傷害,以及被告即告訴人陳銘祥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周桂美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在外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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