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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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青青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和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巷與集山路3 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主幹道集山路3 段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適鮑薇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集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2 車閃避不及,葉青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鮑薇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鮑薇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受傷後顱內出血、椎體破裂合併出血、出血性休克、外傷性肺挫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2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葉青青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永成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青青自首及經鮑薇雅之父鮑志榮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鮑志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鮑春媚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主幹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通過,致與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大量血胸及肺挫傷併嚴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與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前已敘及,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目前無業,尚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如前所敘,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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