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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燕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8 時許至8 時30分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駛經草屯鎮敦和路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徒步行走於同向路段之行人陳家育,致陳家育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腰疼痛、臀部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家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燕玉亦受有體傷。
其後警方到場處理,將2 人送醫治療,並委請醫院對陳燕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超過百分之0.300 ,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燕玉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且係5 年內第3 次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00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肇事,除致己受有體傷外,並致證人陳家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腰疼痛、臀部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實不宜寬貸,然考量事後已與證人陳家育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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