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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敦和路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天氣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家育徒步行走於同路段同方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腰疼痛、臀部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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