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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閔
嚴龍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仕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稻香路18之1 號前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嚴龍田所駕駛,沿同路對向行駛欲在該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並不得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仕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擦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嚴龍田亦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蔡仕閔、嚴龍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蔡仕閔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嚴龍田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即告訴人嚴龍田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蔡仕閔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仕閔、嚴龍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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