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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林雄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 碗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N8S-558 號,車牌已報廢)外出購物,嗣於23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前,適有洪英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仙鹿巷由南往北對向行駛,鄭林雄竟往左偏行,不慎擦撞洪英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鄭林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鄭林雄送往醫院急救,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鄭林雄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3.6mg/dl,即百分之0.3636,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林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3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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