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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裕國於106 年4 月1 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一段某工地及麵攤內飲用維士比藥酒與高梁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路段3 號「OK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同路段89巷1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劉裕國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碧興路口對劉裕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裕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外,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猶不知警惕,此次為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所騎乘之距離非長即為警查獲,未肇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從事水泥臨時工(見偵卷第35頁),患有罕見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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