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1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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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駿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駿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駿橙為茗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草屯鎮民生路與民生一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賽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民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劉賽英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疑似脾臟破裂、骨盆骨折、頸椎骨折、後枕部鈍性傷、胸廓塌陷、創傷性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合併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7時10分不治死亡。

曹駿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曹駿橙自首及劉賽英之夫謝宜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駿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宜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21日投鑑字第1050001663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載送茶葉製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劉賽英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劉賽英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業已按期先行賠付第1 期款新臺幣174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尚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

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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