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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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鋒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鋒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53分許,自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附近宮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與碧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賴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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