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17,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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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鋒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鋒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鋒杰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附近宮廟飲用啤酒約2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與碧興路交岔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適有賴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周鋒杰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賴素鑾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素鑾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素鑾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周鋒杰於肇事後,明知賴素鑾因此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素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鋒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路人報警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

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駕駛上揭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在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考量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且社會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案件頻傳,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仍於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實不應該,是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予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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