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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財雄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財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財雄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宜祥木業有限公司司機,開車載運木屑是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同一路段嵩山巷6 之2 號旁路口,適梁月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嵩山巷6 之2 號旁巷弄內駛出,上開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梁月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曹財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曹財雄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即梁月軍之胞弟梁月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月29日投鑑字第1060000440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件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12幀、相驗照片8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9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又以駕車載送木屑為業,當知駕駛人應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卻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亦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行駛之行車守則,致與被害人梁月軍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梁月軍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5頁),尚見悔意,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業已退休,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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