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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8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偉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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