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36,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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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賴一銘於民國106年4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段000號前,適有陳緁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鍾O呈(98年3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沿彰南路同向行駛在賴一銘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賴一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車尾,使陳緁縈及鍾O呈均人車倒地,陳緁縈受有臉部、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下背挫傷及左側膝部1公分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鍾O呈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下背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賴一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一銘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且致陳緁縈及兒童鍾O呈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陳緁縈及兒童鍾O呈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行經該處駕駛機車之卓煜程目睹經過,於尾追並記下賴一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一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卓煜程警詢、偵查中,被害人陳緁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幀、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2紙、106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28頁、29至30頁、25至27頁、13至15頁、2頁、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係78年3月31日出生,被害人鍾O呈為98年3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核。

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 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78年3月31日出生,被害人鍾O呈為98年3月出生,已如前述,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鍾O呈年僅8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前開說明,被告肇事致兒童鍾O呈受傷而故意逃逸之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係對兒童犯之,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兼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惟其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緁縈、鍾O呈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

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緁縈受有臉部、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下背挫傷及左側膝部1公分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被害人鍾O呈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下背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被害人二人,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得被害人陳緁縈諒解,經被害人陳緁縈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院卷17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之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情節,於肇事致被害人陳緁縈、兒童鍾O呈受傷後,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交通安全之觀念,於肇事後即時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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