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4,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仁全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 車),自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霧社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中正路64之5 號住處,沿仁愛鄉省道臺14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仁愛鄉省道臺14線76.5公里處時,適有日籍人士椚田敏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 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何仁全駕駛A 車欲超越B 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仁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椚田敏史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鎚狀指、口腔表淺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之傷害(何仁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何仁全於肇事後,明知椚田敏史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A 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椚田敏史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日本駕照中文翻譯、駕照影本、護照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A 車及B 機車之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何仁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A 車貿然超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鎚狀指、口腔表淺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

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之代理人並表示被害人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至公訴人雖認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請宣告緩刑期間為5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本案被告所受科處之刑度,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已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