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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廖國展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廖國展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並應將陳寶猜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時間更正為20時「34分」;
再補充「廖國展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且應將相驗照片之數量更正為「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國展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參見相字卷第11頁),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影本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第24頁),是被告之越級駕駛汽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
又其為「山王金屬門窗」負責人廖浩程之父,平時協助該商號之事務處理,駕駛汽車運送鋁門為其附隨業務,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時協助其子營運之「山王金屬門窗」商號事務之處理,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造成被害人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右側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搭載被害人之騎士李侑堅(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經本院核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內容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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