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訴,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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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簡詩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坤鎮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同)南投市平和街往振興里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南陽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順龍所騎乘搭載曾淑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順龍、曾淑翎人車倒地,曾淑翎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痙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簡坤鎮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簡坤鎮之上開機車車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坤鎮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龍、曾淑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張順龍於事故發生時,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致被害人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淑翎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痙攣等傷害,惟被害人曾淑翎於案發後因路人報警處理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

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二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張順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淑翎並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當時係急於返家送飯與肢體障礙之太太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將屆80高齡,身罹重病、家有肢體障礙之太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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