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原交易,1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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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宏明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即自家樂福旁之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7.3公里之南投交流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轄區),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氣在身,乃於同日19時8分許於攔查地點對吳宏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5000元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距被告前次所犯逾2年始再犯本次犯行,而本件並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及查獲之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攤販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不宜低於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酒測濃度值非高,係經攔檢查獲並非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亡之情形,則本院認宣告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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