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原交易,2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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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傳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不慎先後撞及江國振、施宏傑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GH-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陳傳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 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埔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但幸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斟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道路情況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認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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