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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坤進知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集攔河堰濁水溪溪邊(衛星座標:X222649 、Y0000000)之臺灣扁柏2 塊、紅檜2 塊,係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洪嫦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徒手撿拾2 塊臺灣扁柏、2 塊紅檜漂流木(材積分別為0.008 、0.01、0.005 、0.0009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6.20、8.23、4.15、0.79公斤,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 、504 、252 、45元),並搬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下游500 公尺處(衛星座標:X222592 、Y0000000)盤查發現,並當場扣得該些漂流木(現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坤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淑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林管處106 年6 月16日函、106 年6 月26日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竊取森林主產物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表、運材卸貯作業表、間接(管理)業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取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337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撿拾之4 塊漂流木,業已脫離南投林管處管領範圍、滯留於上開地點之溪邊,而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河川管理機關及南投縣政府雖然皆屬處理權責單位,但難認有持有或支配管領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0、2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知悉該4 支漂流木均為脫離告訴人即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持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非僅侵害國有財產,並且破壞主管機關管領權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侵占之該4 支漂流木數量不多、價值非鉅,現已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工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案侵占之漂流木數量不多、價值非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日後遵守法律規範,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該4 支漂流木,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些漂流木現已歸還告訴人,即如前述,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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