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查獲田麗珍竊案查扣物品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並補充「被告田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為內含千斤頂2 組、小鐮刀1 支、螺絲板手3 支、螺絲起子10支、板角3 個之紅色工具箱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 、4 千元,且所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吳朝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為憑,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查,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工具箱1 個(內含千斤頂2 組、小鐮刀1 支、螺絲板手3 支、螺絲起子10支、板角3 個),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