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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雅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在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雅蘭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8 日13時36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雅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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