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原訴,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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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周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何秀春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周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何秀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周文為景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誠公司)、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及羅林電器行(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藍璇),陳佳青為羅林電器行之員工,何秀春為布農族原住民。

㈡緣藍璇於104 年8 月底因故未能與羅周文共同繼續經營羅林電器行,而羅周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位在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以原住民廠商為優先,因其本身未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為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地區之標案,乃意圖獲取合格參與投標資格之不當利益,與意圖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之何秀春合意,以每月支付何秀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由何秀春擔任承詳企業社(原為羅林電器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何秀春協同羅周文辦理羅林電器行之名稱變更為承詳企業社、負責人藍璇變更為何秀春,並交付何秀春之身分證件、印章予羅周文,且將承詳企業社之通訊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由羅周文擔任承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握承詳企業社之營運。

羅周文順利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後,遂於104年10月起迄105 年3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具備原住民廠商之資格,委由不知情之陳佳青投遞相關標案文件參加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何秀春則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承詳企業社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案,而共獲取借牌費3 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周文及何秀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承詳企業社員工陳佳青、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行政課課長何萬鈞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藍璇於調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承詳企業社員工何傑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何秀春、羅周文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承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景誠電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4 月13日國世大雅字第105000002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政府104 年9月5 日府建工字第1040002254號函暨所附承詳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證明書、仁愛鄉公所「104 年辦理村民大會補助採購充實村辦公處設備財物採購案」簽辦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影本、承詳企業社投標仁愛鄉公所「104 年辦理村民大會補助採購充實村辦公處設備財物採購案」標單文件、標封等影本、仁愛鄉公所「社會課採購本鄉避難收容所一般設備一批財物採購」標案簽辦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影本、承詳企業社投標仁愛鄉公所「社會課採購本鄉避難收容所一般設備一批財物採購」標案標單文件、標封等影本(見調查卷第60頁至第148 頁)、景誠電子有限公司與承詳企業社於104 年11月1 日合作合同、承詳企業社104 年10月1日至105 年6 月30日損益表暨申購單影本、105 年6 月29日解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何秀春、證人何傑明於105 年10月26日偵查時所繪辦公室內現場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5 年11月21日投廉仁字第10564019880 號函暨所附承詳企業社投標採購案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4頁至第435 頁)各1 份、承詳企業社標得之契約書節本共7 張(見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並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又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第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0923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該條第5項規定雖未有如修正後同條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即處罰未遂之情形,然自該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一旦行為人主觀上有前述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並確為投標者,其犯罪即已完成,除非被告向廠商借牌後遭拒絕,方有已著手然結果未遂者,是該條第5項解釋上並未有如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周文本身並非原住民,其所實際經營之承詳企業社本不得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始得參與之標案,卻意圖獲取合格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標案投標資格,而覓得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何秀春,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何秀春擔任承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仍由被告羅周文擔任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全部營運事宜,其後被告羅周文並自行決定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案,均未與被告何秀春商量,亦未得其同意,被告羅周文顯係借用被告何秀春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案。

被告何秀春亦明知其無參與如附表所示投標案之意思,卻意圖獲取因借牌而得之利益為每月5,000 元,而容許被告羅周文借用其本人名義登記為承詳企業社之負責人,再由被告羅周文以承詳企業社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事宜。

是核被告羅周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何秀春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又附表編號1 、2 、8 雖未由承詳企業社得標,然揆諸前揭所述,被告羅周文於借用被告何秀春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時即已既遂,縱事後未得標,亦不影響該罪之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被告羅周文借用何秀春名義參與標案,係從本身「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變成為「有合格參標廠商」進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案,其仍有實質競標,而無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被告2 人不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羅周文、何秀春就本案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以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羅周文無投標資格,卻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被告何秀春貪圖因出借原住民身分名義可得之利益,擔任承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渠2 人均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之公正及競標者投標資格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目的無以達成,兼衡被告羅周文係邀同被告何秀春擔任承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何秀春僅擔任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羅周文持續固定捐款與偏鄉學校團體之素行,自陳需撫養身罹疾病之父、母及前妻,尚育有一名1 歲多之子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何秀春前擔任特教機構教養員,現照顧年邁公婆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又為督促被告2 人確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⒉查如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之投標案開標後由承詳企業社得標,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然該款項乃承詳企業社施作標案之對價,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等本案犯罪之利得。

從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之投標案,被告2 人均無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至被告何秀春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擔任承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使該企業社成為原住民廠商,並因借牌獲取現金3 萬元,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            │  預算金額  │開標日期│是否│決標金額    │
│號│                      │ (新臺幣) │        │得標│(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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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辦理│89萬7,000元 │104年12 │否  │未得標      │
│  │之「104年辦理村民大會 │            │月18日  │    │            │
│  │補助採購充實村辦公處設│            │        │    │            │
│  │備財務採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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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辦理│63萬2,610元 │105年1月│否  │未得標      │
│  │之「社會課採購本鄉避難│            │13日    │    │            │
│  │收容所一般設備一批財物│            │        │    │            │
│  │採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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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國民小│43萬5,500元 │104年12 │是  │43萬5,500元 │
│  │學辦理之「104年教學環 │            │月8日   │    │            │
│  │境改善計畫-廣播系統採 │            │        │    │            │
│  │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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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國民小│18萬元      │105年3月│是  │16萬6,910元 │
│  │學「105藝術才能班視聽 │            │17日    │    │            │
│  │設備採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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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40萬元      │105年3月│是  │31萬8,700元 │
│  │校辦理之「六層雙面書架│            │22日    │    │            │
│  │財物採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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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理之│17萬3,300元 │104年11 │是  │17萬1,700元 │
│  │「大隘社區發展協會電腦│            │月19日  │    │            │
│  │設備充實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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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和平區平等國民小│57萬元      │105年1月│是  │48萬4,200元 │
│  │學辦理之「105年度臺中 │            │15日    │    │            │
│  │市和平區平等國民小學暖│            │        │    │            │
│  │氣設備採購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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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蓮縣政府辦理之「105 │234萬5,000元│105年1月│否  │未得標      │
│  │年度推展縣政公關-摸彩 │            │20日    │    │            │
│  │品- 平版電腦、單槽洗衣│            │        │    │            │
│  │機、液晶電視機採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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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蓮縣立秀林國民中學辦│22萬8,500元 │104年12 │是  │18萬7,700元 │
│  │理之「秀林國中活動中心│            │月2日   │    │            │
│  │設備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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