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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成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鐘永斌(已歿)住處,向鐘永斌謊稱:姨婆住院要繳費等虛構之事實,以取信鐘永斌,致鐘永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23)日,在南投縣民間鄉農會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黃志成。
復於105 年9 月29日,在鐘永斌上址住處,向鐘永斌謊稱:姨婆要請看護等虛構之事實,以取信鐘永斌,致鐘永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29)日,在南投縣民間鄉農會交付3 萬5,000 元予黃志成。
嗣因鐘永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案經鐘永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永斌民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南投縣民間鄉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各不相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詐欺犯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 萬元、3 萬5,000 元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先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氏玉香,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雖然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林氏玉香5,000 元,惟因本質上非屬發還,然其效果則與發還無異,是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如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
故此,僅宣告沒收5 萬元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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