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0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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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䜢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䜢與被告陳志嘉及少年陳○恩(民國89年1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周○陞(88年9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1 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凱,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淤傷口、下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嘉䜢、陳志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嘉䜢、陳志嘉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嘉䜢、陳志嘉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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