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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未扣案)」更正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致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長約12.5公分,為金屬製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 頁),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檢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另涉毒品案件時,向員警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帶同員警尋獲該2 面車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2 頁),則被告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前,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雖可認定,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號106 年2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3 月6 日投竹偵字第1060002999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3 月7 日嘉檢珍孝106 助71字第06272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6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7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24、35、第46至55頁),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於106 年3 月21 日 入監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且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及所侵占之機車1 部,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足考(見警卷㈡第7 頁、偵緝字卷第6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本件竊盜車牌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惟已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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