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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嫃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嫃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嫃憶明知其並無迪士尼商品及轉轉化妝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以臉書帳號暱稱「陶樂米」,在該網站之「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社團刊登欲販售迪士尼商品及轉轉化妝箱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並以臉書帳號暱稱「陶樂米」作為聯絡之用。
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吳嫃憶指定、由不知情之友人藍勝騰(原名:藍聖緣)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吳嫃憶再要求藍勝騰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之後將詐得之金錢花用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均遲未收到貨品,聯繫吳嫃憶又再三推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巧君、黃莉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渝婷、黃育庭、陳芓妍、何宛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奕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榛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邡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林瑜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嫃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藍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鈴、陳巧君、黃莉媮、張渝婷、黃育庭、黃奕文、陳芓妍、王榛綾、劉邡詅、何宛珈、林瑜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何欣儀、黃宇淳、蔡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藍勝騰指認被告)、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客資料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蔡玉鈴部分);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陳巧君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黃莉媮部分);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張、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張渝婷部分);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e 動郵局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黃育庭部分);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何欣儀部分);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匯款資訊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黃宇淳部分);
切結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匯款資訊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黃奕文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3 張、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陳芓妍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王榛綾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劉邡詅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蔡金秀部分);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何宛珈部分);
被害報告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瑜茹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何欣儀雖於103 年7 月11日、7 月21日、7 月31日、8 月8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60 元、16,010元、5,790 元、13,5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芓妍於103 年8 月8 日及103 年8 月17日先後匯款400 元、200 元、800 元至本案帳戶,惟此係遭被告詐騙後之接續匯款行為,故被告向被害人何欣儀、告訴人陳芓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自己並無貨品可供販售,竟仍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販賣訊息,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陷於錯誤而下訂付款,總計共受有62,1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借用不知情之證人藍勝騰金融帳戶,致藍勝騰蒙受金融帳戶遭受警示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難認有具體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蔡玉鈴之犯行所詐得之1,200 元;
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巧君之犯行所詐得之200 元;
附表編號3 所示詐騙告訴人黃莉媮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 元;
附表編號4 所示詐騙告訴人張渝婷之犯行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告訴人黃育庭之犯行所詐得之8,400 元;
附表編號6 所示詐騙被害人何欣儀犯行所詐得之40,360元;
附表編號7 所示詐騙被害人黃宇淳之犯行所詐得之600 元;
附表編號8 所示詐騙告訴人黃奕文之犯行所詐得之2,000 元;
附表編號9 所示詐騙告訴人陳芓妍之犯行所詐得之1,400 元;
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榛綾之犯行所詐得之800 元;
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告訴人劉邡詅之犯行所詐得之200 元;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被害人蔡金秀之犯行所詐得之600 元;
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告訴人何宛珈之犯行所詐得之200 元;
附表編號14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瑜茹之犯行所詐得之1,200 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係證人藍勝騰所有,因被告表示身分證及金融卡放置於老家不在身上,證人藍勝騰乃應被告要求出借給被告使用,業據證人藍勝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客資料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是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金額 │轉帳時間│轉帳地點│ 論罪科刑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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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玉鈴│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新北市三│吳嫃憶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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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臉書社群網站,│ │峽分行 │,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 │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未扣案之│
│ │ │蔡玉鈴瀏覽後誤信為│ │ │犯罪所得新│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臺幣壹仟貳│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6 │ │ │佰元沒收之│
│ │ │個,並以臨櫃無摺存│ │ │,於全部或│
│ │ │款之方式將1,200 元│ │ │一部不能沒│
│ │ │之價金存至本案帳戶│ │ │收或不宜執│
│ │ │,嗣告訴人蔡玉鈴遲│ │ │行沒收時,│
│ │ │未收到貨品,且與被│ │ │追徵其價額│
│ │ │告聯絡無著,始發覺│ │ │。 │
│ │ │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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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巧君│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新北市板│吳嫃憶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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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臉書社群網站,│ │郵局 │,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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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扣案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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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貳佰元沒收│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1 │ │ │之,於全部│
│ │ │個,並以ATM 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200 元之價金│ │ │沒收或不宜│
│ │ │轉至本案帳戶,嗣告│ │ │執行沒收時│
│ │ │訴人陳巧君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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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莉媮│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新北市板│吳嫃憶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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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臉書社群網站,│ │4 樓黃莉│,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媮住處內│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未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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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以網路轉帳之方│ │ │全部或一部│
│ │ │式將4,000 元之價金│ │ │不能沒收或│
│ │ │轉至本案帳戶,嗣告│ │ │不宜執行沒│
│ │ │訴人黃莉媮遲未收到│ │ │收時,追徵│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其價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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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渝婷│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高雄市三│吳嫃憶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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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黃育庭遲未收│ │ │行沒收時,│
│ │ │到貨品,且與被告聯│ │ │追徵其價額│
│ │ │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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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欣儀│被告於103 年7 月間│103 年7 │基隆市中│吳嫃憶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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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臉書社群網站,│103 年7 │新豐街郵│,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迪士尼商品│月31日、│局 │刑壹年柒月│
│ │ │之虛偽訊息,被害人│103 年8 │ │。未扣案之│
│ │ │何欣儀瀏覽後誤信為│月8 日 │ │犯罪所得新│
│ │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 │ │臺幣肆萬參│
│ │ │向被告訂購迪士尼商│ │ │佰陸拾元沒│
│ │ │品,並先後以臨櫃匯│ │ │收之,於全│
│ │ │款之方式將5,060 元│ │ │部或一部不│
│ │ │、16,010元、5,790 │ │ │能沒收或不│
│ │ │元、13,500元,合計│ │ │宜執行沒收│
│ │ │40,360元之價金匯至│ │ │時,追徵其│
│ │ │本案帳戶,嗣被害人│ │ │價額。 │
│ │ │何欣儀遲未收到貨品│ │ │ │
│ │ │,且與被告聯絡無著│ │ │ │
│ │ │,始發覺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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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宇淳│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桃園市楊│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7 日晚│梅區三民│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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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臉書社群網站,│ │黃宇淳住│,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處內 │刑壹年。未│
│ │ │之虛偽訊息,被害人│ │ │扣案之犯罪│
│ │ │黃宇淳瀏覽後誤信為│ │ │所得新臺幣│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陸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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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並以網路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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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害人黃宇淳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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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奕文│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苗栗縣竹│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7 日下│南鎮龍山│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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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黃奕文遲未收│ │ │收時,追徵│
│ │ │到貨品,且與被告聯│ │ │其價額。 │
│ │ │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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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芓妍│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高雄市三│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8 日下│民區九如│際網路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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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之方式將400 、20│ │ │一部不能沒│
│ │ │0 、800 元,合計1,│ │ │收或不宜執│
│ │ │400 元之價金轉至本│ │ │行沒收時,│
│ │ │案帳戶,嗣告訴人陳│ │ │追徵其價額│
│ │ │芓妍遲未收到貨品,│ │ │。 │
│ │ │且與被告聯絡無著,│ │ │ │
│ │ │始發覺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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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榛綾│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新北市永│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18日晚│和區保平│際網路對公│
│ │ │網路登入「有想賣的│間6 時許│路268 巷│眾散布而犯│
│ │ │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 │25號全家│詐欺取財罪│
│ │ │」之臉書社群網站,│ │便利商店│,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 │刑壹年。未│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扣案之犯罪│
│ │ │王榛綾瀏覽後誤信為│ │ │所得新臺幣│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捌佰元沒收│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4 │ │ │之,於全部│
│ │ │個,並以ATM 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800 元之價金│ │ │沒收或不宜│
│ │ │轉至本案帳戶,嗣告│ │ │執行沒收時│
│ │ │訴人王榛綾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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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邡詅│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彰化縣田│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7 日上│尾鄉新生│際網路對公│
│ │ │網路登入「有想賣的│午11時56│村延平路│眾散布而犯│
│ │ │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分許 │215 號劉│詐欺取財罪│
│ │ │」之臉書社群網站,│ │邡詅住處│,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內 │刑壹年。未│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扣案之犯罪│
│ │ │劉邡詅瀏覽後誤信為│ │ │所得新臺幣│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貳佰元沒收│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1 │ │ │之,於全部│
│ │ │個,並以網路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200 元之價金│ │ │沒收或不宜│
│ │ │轉至本案帳戶,嗣告│ │ │執行沒收時│
│ │ │訴人劉邡詅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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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蔡金秀│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桃園市蘆│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11日中│竹區南祥│際網路對公│
│ │ │網路登入「有想賣的│午12時許│路12號蘆│眾散布而犯│
│ │ │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 │竹郵局 │詐欺取財罪│
│ │ │」之臉書社群網站,│ │ │,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 │刑壹年。未│
│ │ │之虛偽訊息,被害人│ │ │扣案之犯罪│
│ │ │蔡金秀瀏覽後誤信為│ │ │所得新臺幣│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陸佰元沒收│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3 │ │ │之,於全部│
│ │ │個,並以ATM 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600 元之價金│ │ │沒收或不宜│
│ │ │轉至本案帳戶,嗣被│ │ │執行沒收時│
│ │ │害人蔡金秀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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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何宛珈│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高雄市三│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18日上│民區建元│際網路對公│
│ │ │網路登入「有想賣的│午9 時53│路62號全│眾散布而犯│
│ │ │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分許 │家便利商│詐欺取財罪│
│ │ │」之臉書社群網站,│ │店 │,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 │刑壹年。未│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扣案之犯罪│
│ │ │何宛珈瀏覽後誤信為│ │ │所得新臺幣│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貳佰元沒收│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1 │ │ │之,於全部│
│ │ │個,並以ATM 轉帳之│ │ │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200 元之價金│ │ │沒收或不宜│
│ │ │轉至本案帳戶,嗣告│ │ │執行沒收時│
│ │ │訴人何宛珈遲未收到│ │ │,追徵其價│
│ │ │貨品,且與被告聯絡│ │ │額。 │
│ │ │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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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瑜茹│被告於103 年8 月間│103 年8 │嘉義縣民│吳嫃憶以網│
│ │ │某日某時許,以網際│月12日下│雄鄉中和│際網路對公│
│ │ │網路登入「有想賣的│午4 時17│村社溝53│眾散布而犯│
│ │ │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分許 │之1 號民│詐欺取財罪│
│ │ │」之臉書社群網站,│ │雄郵局 │,處有期徒│
│ │ │刊登販賣轉轉化妝箱│ │ │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告訴人│ │ │。未扣案之│
│ │ │林瑜茹瀏覽後誤信為│ │ │犯罪所得新│
│ │ │真而陷於錯誤,向被│ │ │臺幣壹仟貳│
│ │ │告訂購轉轉化妝箱6 │ │ │佰元沒收之│
│ │ │個,並以臨櫃匯款之│ │ │,於全部或│
│ │ │方式將1,200 元之價│ │ │一部不能沒│
│ │ │金匯至本案帳戶,嗣│ │ │收或不宜執│
│ │ │告訴人林瑜茹遲未收│ │ │行沒收時,│
│ │ │到貨品,且與被告聯│ │ │追徵其價額│
│ │ │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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