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2,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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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軫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軫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拾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軫雍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號劉炳棟住處時,因見該處搭建圍繞之鐵絲網有空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鐵絲網空隙處進入,並撿取放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住宅之側門及鎖頭後,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劉炳棟所有之高粱酒1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 元)得手,隨後自該處大門離開現場。

嗣經劉炳棟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所遺留之LED 頭燈帶送鑑驗比對後,發現其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黃軫雍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軫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炳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手繪之現場動線圖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撬開門上之鎖頭,如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該處所拾取之圓鐵撬1 支,長約30公分、為黑鐵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係質地堅硬而易於把持、揮舞之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持上開圓鐵撬1 支將被害人上址住宅之側門及鑲在門上之鎖頭加以破壞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持兇器破壞他人門扇後入內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8,800 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高粱酒11瓶,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員警於現場採證所扣得之LED 頭燈帶1 只,經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又被告本案行竊所持之圓鐵撬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圓鐵撬係其在現場所拾取(見偵卷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圓鐵撬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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