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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義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敬義現為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村長,其不知情之配偶莊玉品擔任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田豐國小」廚工,陳敬義認為「田豐國小」現任校長梁雅惠有刁難莊玉品之情形,遂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進入「田豐國小」校內,並自行進入校長室內,質問梁雅惠為何為難莊玉品請假事宜,雙方發生口角,陳敬義先以手拍打桌面1 下,並大聲對梁雅惠稱:「你在玩我」等語,後經梁雅惠通知該校總務主任蕭庭煜等人前往校長室後,陳敬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再度以手拍打桌子1 下,對梁雅惠恫嚇稱:「我要大聲就大聲,我是村長,你沒有探聽看看,田仔村都歸我管,你校長算什麼,我外面有人,你學校在我田仔村裡面,你校長算什麼,我是民選的,縣長是我的人,議員、代表都是我的人,你校長給我小心點,我絕對要把你們學校弄得天翻地覆、雞犬不寧,讓你無法坐得住,要玩陰的你絕對玩不過我(臺語)」等語,後陳敬義起身欲離開上開校長室之際,再度對梁雅惠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剉咧等(臺語)」等語,陳敬義步出校長室後未久,竟再度折返並站立在校長室旁窗台處,對梁雅惠恫嚇稱:「你是官派的,我是民選的,走著瞧」、「我要玩到底,我要讓妳剉咧等,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上述等加害梁雅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雅惠,使梁雅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敬義始駕車離開田豐國小。
㈡案經梁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㈢證人蕭庭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為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村長,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而觸犯上開罪名,惟其犯行係為處理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衝突,因一時怒氣難消而引起,與公務員職務尚無直接關聯,核與刑法第134條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之加重規定有別,而無從以該法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認應以上述法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恫稱:「我要大聲就大聲,我是村長,你沒有探聽看看,田仔村都歸我管,你校長算什麼,我外面有人,你學校在我田仔村裡面,你校長算什麼,我是民選的,縣長是我的人,議員、代表都是我的人,你校長給我小心點,我絕對要把你們學校弄得天翻地覆、雞犬不寧,讓你無法坐得住,要玩陰的你絕對玩不過我(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剉咧等(臺語)」、「你是官派的,我是民選的,走著瞧」、「我要玩到底,我要讓妳剉咧等,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言詞,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揆諸上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因細故不滿,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
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
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悔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上所述,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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