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3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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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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